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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李鴻山
聲 請 人 李鴻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古麗琴
法定代理人 李建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麗琴係被繼承人古林方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女,聲請人李鴻山、李鴻芸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古麗琴為被繼承人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知悉,有本院106年5月16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然聲請人古麗琴遲至106年4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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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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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古麗琴之拋棄繼承不合法,已遭駁回,且據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繼承人系統表,被繼承人尚有其餘子輩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李鴻山、李鴻芸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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