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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91號
聲 明 人 陳文博
法定代理人 陳谷昌
聲 明 人 柯嘉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祥已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聲明人柯嘉亮、陳文博為被繼承人之孫,為法定順序繼承人,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柯嘉亮為被繼承人之孫,而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惟聲明人柯嘉亮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於本件聲請狀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用印,經聲明人陳佩華(同為本件聲明人,另為准予備查)向本院表示無法聯繫柯嘉亮,柯嘉亮不知道被繼承人往生,所以也不知道繼承之事,係按諮詢人員所稱,故列柯嘉亮為本件聲明人等語(見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明人柯嘉亮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故,本件聲明人柯嘉亮之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陳文博為被繼承人之孫,而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有子女陳烏杰、陳佩玲、陳佩華、陳谷昌四人,其中陳烏杰、陳佩華、陳谷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經准予備查),陳佩玲雖已於99年2月25日往生,惟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陳佩玲之子女柯明福、柯嘉亮、柯美含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柯嘉亮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案件索引卡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
是依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之柯嘉亮尚未拋棄,聲明人陳文博則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陳文博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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