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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楊盡
相 對 人 程鴻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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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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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250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原起訴│
│ │ │金額1,240,650 元,應徵第一審│
│ │ │裁判費13,870元,嗣減縮為848,│
│ │ │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 │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
│ │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
│ │ │聲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 │ │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
│ │ │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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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6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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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2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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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13,7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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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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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05,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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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
│ 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為27,509元。 │
│ (計算式:305,650×9÷100=27,509)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449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27,509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0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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