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張國松
官曾品
官慶賓
官茂松
張錦同
張文章(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聰明(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月琴(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榮華(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月圓(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張進興(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文章、張聰明、張月琴、張榮華、張月圓、張進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章(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聰明(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琴(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榮華(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月圓(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張進興(即被繼承人張官含笑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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