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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代 理 人 蔡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3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358號執行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1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6年4月1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82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4月6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5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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