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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林金寶(即林萬傳繼承人)
林金榮(即林萬傳繼承人)
林金龍(即林萬傳繼承人)
林宗衛(即林萬傳繼承人)
林庭賢(即林萬傳繼承人)
林麗雯(即林萬傳繼承人)
林雨璇(即林萬傳繼承人)
吳湘瑀(即林萬傳繼承人)
吳孮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萬傳、吳孮立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假處分債務人林萬傳,其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死亡,由林金寶、林金榮、林金龍、林宗衛、林庭賢、林麗雯、林雨璇、吳湘瑀(下稱林金寶等8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就債務人林萬傳部分自應列林金寶等8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依法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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