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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福林宮即福林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廖永青
法定代理人 廖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83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08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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