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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駿騰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工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相 對 人 謝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0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嗣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及供擔保人原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更名為駿騰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又聲請人駿騰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11月23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林杇柴、趙凱韻為清算人,此有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內容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是林杇柴、趙凱韻各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聲請人之權,核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7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新台幣(下同)2,727,6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9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聲請人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0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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