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17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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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勝傑
相 對 人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二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提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中。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卷、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金額1,00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嗣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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