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19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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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義盛
相 對 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98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測量規費6,625 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2,965元(計算式:66,340+6,625 =72,96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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