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相 對 人 吳佳
上列當事人間對臺灣士林院105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編號:CDF029741、CDF029742、CDF029743),准變換為同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裁定,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各新台幣5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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