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22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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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永安
相 對 人 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51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74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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