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板全字第四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UA0000000-0),准變換為同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板全字第48號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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