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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胡振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秋霞、張菊子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秋霞、張菊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13,000 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104 年度存字第1311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准許在案。
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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