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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翁鳳麗
翁國信
相 對 人 許金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國信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翁鳳麗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許金放聲請假執行,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現兩造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翁國信係依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嗣聲請人翁鳳麗、翁國信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上訴有理由後而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並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8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在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翁國信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4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字第00000號之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447號、102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及103年度存字第878號卷宗審核,本件供擔保人為假執行之債務人翁國信,是本件應以供擔保人即翁國信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從而,本件聲請人翁鳳麗聲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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