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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洪村山
相 對 人 許佩蘭
張嘉凌
熊兆周
周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周蘭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蘭華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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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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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0,998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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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仗費及建物測量費│ 5,085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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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6,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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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周蘭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58元【26,083×7/10=18,258】。 │
│⑵相對人許佩蘭、張嘉凌、熊兆周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825元 │
│ 【即26,083-18,258=7,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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