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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呂芳順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3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士院103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向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士院103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士院,本院非裁定供擔保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士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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