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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峙傑
相 對 人 林瑋筠
相 對 人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0一0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65號、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7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9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6 月29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6000573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1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29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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