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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鄭生
相 對 人 吳申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6萬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4,721元。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㈠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7萬6,708元。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8,938元。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4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聲請人雖未主張證人日旅費,且主張第一審土地測量規費為5,025元與卷內實際支出金額6,625元不符,惟法院仍得依職權確定正確金額。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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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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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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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測量│ 6,62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規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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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 5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4,37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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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土地測量│ 4,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規費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0,63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
│ 合計為:18,370元。 │
│二、第一審聲請人敗訴而未上訴,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額,聲請人應負擔:190,637元(因就請求相當租金之 │
│ 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
│ : │
│ 計算式:18,370元×49/50=18,003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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