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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王燕華
王永光
相 對 人 甘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燕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永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王永光負擔100 分之37,聲請人王燕華負擔100 分之23,餘由相對人甘國聖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王永光、王燕華上訴部分,由王永光負擔100 分之57,王燕華負擔100 分之34,餘由甘國聖負擔,關於相對人甘國聖上訴部分,由王燕華負擔100 分之2 ,餘由甘國聖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王│ 5,970 元│⒈由王燕華預納1,500 元。 │
│燕華、王永光上訴部分)│ │⒉由王永光預納4,470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甘│ 2,1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國聖上訴部分) │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
│一、本件因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
│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王永光、王燕華上訴部分,由王永光負擔10│
│ 0 分之57,王燕華負擔100 分之34,餘由甘國聖負擔。 │
│ ㈠由聲請人王永光負擔3,403元。 │
│ (計算式:5,970×57÷100=3,403) │
│ ㈡由聲請人王燕華負擔2,030元。 │
│ (計算式:5,970×34÷100=2,030) │
│ ㈢由相對人甘國聖負擔537元。 │
│ (計算式:5,970-3,403-2,030=537) │
│ ㈣小結: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7 元,由聲請人平均分受,│
│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燕華268 元、賠償聲請人王永光269 元。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甘國聖上訴部分,由王燕華負擔100 分之2 │
│ ,餘由甘國聖負擔。 │
│ ㈠由聲請人王燕華負擔43元。 │
│ (計算式:2,160×2÷100=43) │
│ ㈡由相對人甘國聖負擔2,117元。 │
│ (計算式:2,160-43=2,117) │
│四、結論: │
│ ㈠聲請人王燕華與相對人甘國聖間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
│ 賠償聲請人王燕華之訴訟費用額為225 元。 │
│ (計算式:268-43=225) │
│ 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永光之訴訟費用額為26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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