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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財貴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擔保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財貴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33,474 元,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8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106 年度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足見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106 年度存字第80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係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非無提存原因存在,且無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情,或其他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則尚難認聲請人之提存係出於錯誤,而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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