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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彭婉庭
兼法定代理 彭永輝
人
相 對 人 洪李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人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供擔保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至於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否裁判終結,核與供擔保人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供擔保人依原法院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提存擔保金後,嗣該裁定遭上級法院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供擔保人依原法院所更為之裁定再提存擔保金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已由再提存擔保金所擔保,關於供擔保人前依廢棄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裁定意旨,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嗣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是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3,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在案,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號執行事件。
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復經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以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嗣提供1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34號提存在案,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嗣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再提供15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已由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裁定提存之150,000元所擔保,而聲請人原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所提供153,000元之擔保金,該裁定既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而失其效力,則聲請人依該廢棄裁定所提供擔保金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自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論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是否終結,仍應予返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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