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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徐振源
相 對 人 陳木田
陳秉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聲請人嗣變更起訴聲明命相對人應給付1,091,418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命:㈠相對人陳木田、陳秉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39,676元。
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陳秉廷則為附帶上訴,嗣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陳秉廷不同意,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聲請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秉廷、陳木田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45萬1,742元。
陳秉廷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秉廷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秉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金額為15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是就該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關於追加車損部分之損害1萬0,200元,非相對人被訴過失致人於傷之系爭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仍須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1,000元,為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併請求轉帳繳納裁判費之手續費1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元(計算式:1,000元×58%=58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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