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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甘國聖
相 對 人 王永光
相 對 人 王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王永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燕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永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永光)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永光)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永光)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燕華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係屬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該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81號受理中,將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該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非屬本件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聲請將該事件所支出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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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
│ │ │訴訟,原審並未核徵裁判費;此1,000元 │
│ │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民事庭後聲請│
│ │ │人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5,600所預納之裁 │
│ │ │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3,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4,50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6元 │
│計算式如下: │
│(1)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⑴⑴ │
│ 【(7,207+9,804)÷912,550】×1,000=20 │
│(2)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
│ 3,500×4/100=126 │
│(3)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46元(即20+126=1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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