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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許耀東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所示,聲請人於106年6月8日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送達至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地址(下稱原址),惟前開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非相對人吳玉美之戶籍地,另參酌本件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書均僅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現址)為其可供文書送達之處所,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上僅蓋有收件文為「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聲請人具狀自陳相對人已於訴訟中自原址遷至現址,仍住原址附近等語,堪認原址已非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相對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再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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