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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陳廣業
陳怡璇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曾錦珍(原名:曾糴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怡璇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陳怡璇就相對人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另相對人對聲請人陳廣業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135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
聲請人陳廣業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5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反擔保金,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990號執行程序。
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對聲請人陳怡璇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是相對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獲得全部敗訴判決,聲請人陳怡璇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不當,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聲請人陳怡璇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另對聲請人陳廣業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並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6135號判決聲請人陳廣業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陳廣業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顯有不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陳廣業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陳廣業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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