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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陳前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8萬4,000元及其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金額30萬元及其利息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1,261元及其利息。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萬6,373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4萬1,261元本息。
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1,2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逾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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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74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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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 53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說明: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275元。 │
│二、第一審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 ,聲請人應負擔:2,767元。 │
│ 計算式:4,275元×未上訴訴訟標的金額442,739元 │
│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684,000元=2,767元。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為:1,508元。 │
│ 計算式:4,275元-2,767元=1,508元。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
│ 負擔: │
│ 計算式:(1,508元+3,975元)×7/10=3,838元。 │
│五、相對人扣除預繳部分,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 │
│ 3,308元。 │
│ 計算式:3,838元-530元=3,3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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