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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王玉慧
相 對 人 楊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士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2號受理執行。
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即士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業自債務人財產部分受償,剩餘不足部分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故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聲請人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士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5號調卷執行,並經士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經聲請人收取執行完畢,不足額受償部分亦已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收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106年5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46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士院106年8月1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 01427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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