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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劉健倫
相 對 人 蔡瑩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0 分之3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法院規費之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元及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500 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030 元(計算式:1,500 +530 =2,03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於106 年8 月7 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本票裁定抗告費用1,000 元、往返法院鐘點費4,665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相對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聲請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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