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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邱永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蔡俊彥、張清觀間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蔡俊彥、張清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另行協商,聲請人分別撤回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蔡俊彥、張清觀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催告函及其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惟查:㈠聲請人為擔保其票款請求權,於金額45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裁定提供150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張清觀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雖分別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26日分次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迄至106年6月26日待聲請人全部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張清觀所受損害才得以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斯時才謂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時,於106年6月20日即催告相對人張清觀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則催告顯非合法,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清觀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蔡俊彥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蔡俊彥之未執行證明後,即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蔡俊彥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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