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廖嘉裕
相 對 人 廖吳寶珠
廖崑益
張鄭水木
游竣清
劉朝容
李正雄
李正德
李政和
李呂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編號A2面積2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相對人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9.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相對人劉朝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相對人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㈤相對人廖吳寶珠、廖崑益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1萬4,729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相對人張鄭水木、游竣清應給付聲請人2萬0,663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8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相對人劉朝容應給付聲請人9萬0,551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1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相對人李正雄、李正德、李政和、李呂香應給付聲請人4萬8,303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㈠相對人廖吳寶珠、廖崑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1.3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水泥地基)、編號A2(面積24.08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相對人張鄭水木、游竣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9.18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屋(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相對人劉朝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0.23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含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㈣相對人李呂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4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
㈤相對人廖吳寶珠、廖崑益應給付聲請人214,564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相對人張鄭水木、游竣清應給付聲請人20,647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8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相對人劉朝容應給付聲請人90,481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1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相對人李呂香應給付聲請人48,266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聲請人1,941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吳寶珠、廖崑益負擔百分之57、相對人張鄭水木、游竣清負擔百分之6、相對人劉朝容負擔百分之24、相對人李呂香負擔百分之13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38,864元 │聲請人預繳納(聲請│
│ │ │人雖主張第2次補繳 │
│ │ │裁判費為140,439元 │
│ │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 │ │額業經核定為25,77 │
│ │ │1,850元,並命補繳 │
│ │ │裁判費140,349元。 │
│ │ │聲請人逾上開溢繳部│
│ │ │分,不應算入訴訟費│
│ │ │用。) │
├───────┼────────┼─────────┤
│第一審土地測量│ 9,1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規費 │ │ │
├───────┼────────┴─────────┤
│ 合 計 │247,964元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 │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
├────────┼─────────────────┤
│廖吳寶珠、廖崑益│141,339元(計算式:247,964元×57% │
│ │=141,339元) │
├────────┼─────────────────┤
│張鄭水木、游竣清│14,878元(計算式:247,964元×6% =│
│ │14,878元) │
├────────┼─────────────────┤
│劉朝容 │59,511元(計算式:247,964元×24% │
│ │=59,511元) │
├────────┼─────────────────┤
│李呂香 │32,235元(計算式:247,964元×13% │
│ │=32,23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