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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世嘉
相 對 人 王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675,3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世嘉就其中3,5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之。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㈠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8,476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07元,是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元(計算式:37,607元×1%=376元)。
又本院業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
另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98好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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