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61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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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鄭智仁
陳淑敏
相 對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㈠確認相對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關於「改選監察人案」所為「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8元(計算式:17,335元×1/2=8,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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