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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楊滄達
楊謝美珠
相 對 人 林春敏即根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楊滄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楊謝美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楊滄達、楊謝美珠各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4,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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