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曾偉銘
相 對 人 蔡叡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至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39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嗣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
又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