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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烈
人
相 對 人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如聲請人起訴聲明;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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