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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朝聖宮
法定代理人 周揚品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屠善進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除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審理外,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後經高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再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審理;
高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本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23號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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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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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律師酬│ 7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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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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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為: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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