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何秀芬、吳純純與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及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系爭判決業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確定,嗣後吳純純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回執可稽,當時原告二人共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9,760元,吳純純依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先預納82,504元訴訟費用,而吳純純關於此筆訴訟費用一併讓與聲請人,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其回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2,504元│由原告吳純純預納。 │
│ │ │(吳純純此筆債權業經讓與聲請人) │
├─────────┼──────────┼──────────────────┤
│合 計 │ 82,504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504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