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司聲,726,2017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陳燕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4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高院104度上易字第354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受理在案。

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迄今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卷第46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

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