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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儀蓁
相 對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相 對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相 對 人 馮和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潘雯娟、鄭金山、蔡麗萍等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於第三審法律扶助,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惟因受扶助人原告等三人依法已先行向聲請人繳納7,992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1元計算式:【(48,000-7,992)×60/100=24,001】,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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