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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葉庚進
相 對 人 溫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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