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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楊芷瑋
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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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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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89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750元│同上。 │
│ ├───────┼────────────┤
│ │ 7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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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8,84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78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 63,78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262元。 │
│(計算式:25,894+750 +38,840+778 =66,2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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