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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葛蕙芝
相 對 人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准予假扣押。
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士林地院為之。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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