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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翁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於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第一六0二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扣除本院一0五年度取字第一七九五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3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59 號、104 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及其歷審卷宗、105 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兩造間之清償債務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2 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8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59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1602號、105 年度取字第1795號准予相對人領取後所餘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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