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12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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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許玉生
被 告 文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24日於我國登記結婚,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三樓。

詎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原告遍尋無著,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報被告行方不明,嗣因被告因其母親過世而欲返回大陸地區奔喪,且因被告居留期限過期,遂輾轉通知原告,原告即陪同被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並撤銷協尋,於102 年8 月21日被告即遭強制遣送出境;

嗣原告曾於104 年9 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因管制期間未滿而未獲許可,被告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三樓,詎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原告遍尋無著,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報被告行方不明,嗣因被告因其母親過世而欲返回大陸地區奔喪,且因被告居留期限過期,遂輾轉通知原告,原告即陪同被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並撤銷協尋,於102 年8 月21日被告即遭強制遣送出境;

嗣原告曾於104 年9 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因管制期間未滿而未獲許可,被告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且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卻於101 年間逕自離家而經原告申報行方不明,於102 年8 月9 日至臺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及撤銷協尋,於102 年8 月21日遭強制出境,並管制3 年,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申請團聚,因管制期間未滿,不予許可,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6 年2 月15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不准狀況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101 年12月某日無故離家,並於102 年8 月21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4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無故離家後,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嗣僅因母親過世欲返回大陸地區奔喪而輾轉通知原告,復於102 年8 月21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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