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博彥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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