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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郭琬宜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更以「要死一起死」、「絕對
不會放過原告」等語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嗣後原告搬離
兩造住所,分居迄今已達半年,婚姻有嚴重破綻,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7日與被告陳文章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
告主張婚後兩造感情不睦,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更
以「要死一起死」、「絕對不會放過原告」等語恐嚇原告
及原告家人,嗣後原告搬離兩造住所,原告認兩造迄今已
逾半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
親周家瑾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關係如何?)不是
很好,我知道被告常來我家裡亂,他亂到半夜打電話來我
家,是因為原告離家回娘家住,被告找不到原告就打電話
來亂,後來我有跟被告講他有改進,但後來他就半夜帶朋
友到我家來踹一樓的鐵門,幾乎每天我都需要報警請警察
叫被告走,有時候一天來很多次,有時候還會放鞭炮。」
、「(問:被告除了來家裡亂之外,被告對原告如何?)
有一次原告跟我說被告要打他,後來我去被告家有看被告
要打原告的意思,我就把原告帶回家。」、「(問:被告
除了要動手打原告外,有沒有要傷害你們家人的情形?)
有一次我怕被告要動手打原告,我就出手拉被告,他就說
我拉什麼拉。」、「(問:兩造婚姻是否可以繼續維持?
)被告原本我有給他機會,我跟他說有動手我會怕,且限
制原告她很不自由,就是被告常常說不讓原告出去,我覺
得二個人要互相,被告限制原告這樣不好,被告應該都住
他瓊林南路家裡。」
等語(見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
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即因爭吵後,原告受不了被告言語恐嚇,搬離兩造住所,是兩造分
居已逾半年而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
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事由,不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亦造成
原告家人心理之壓力,顯見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
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
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
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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