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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學儀
被 告 段小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認識,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並於92年7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惟被告僅與原告同住一夜隨即無故離家,嗣被告在外非法打工,遭強制遣返中國大陸,兩造自此失去聯繫,被告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
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原告之胞兄王學時到庭證稱:「我當時住台中,原告跟我說他娶中國大陸配偶,我沒有見過其配偶,後來他說配偶離去,已經很多年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日調查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最後於94年1月5日出境台灣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同住一夜,隨即無故離家,嗣在台非法打工,於94年1月5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迄今未再來台團聚,兩造分居已逾12年之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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