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婚,33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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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碧如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1日至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洪莉雅、林旻柔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係由原告於105年6月中旬即端午節前後,先將離婚協議書電腦打印完成,請證人洪莉雅、林旻柔簽名,再由原告簽名,最後在登記離婚當天才寫上登記當天日期,並在戶政事務所讓被告簽名,亦即該2人未親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後,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事後兩造才簽名,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之現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105年因為原告遭遇親友及至親生病照顧的問題,但是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對原告有所關懷,原告認為自己愛被告所以就成全被告,做了這個離婚的登記,但是過了約10天後原告發現原告為何會做這個決定?原告跟小孩明明都愛被告,認識的朋友看到原告痛苦,才輾轉知道離婚有瑕疵,所以提出這個訴訟。

兩造分居的原因是被告自動離家,原告並沒有要分居的意思。

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證人其實知道兩造要離婚的,不然不會簽名,因為大家都屬於同一個教會,每個禮拜都會見面,都是認識的。

被告簽名時證人不在場,但是是不是在登記當天簽的,被告不記得了,證人前曾勸過兩造是否再考慮一下。

(二)兩造辦理離婚前已分居2年,在大約3年前兩造家庭生活每週都會出去玩,甚至包含原告及其母親,但是後來在被告準備博士考試時,原告認識民俗療法老師,經常性的忙到11、12點才回家。

並非被告不愛家。

被告目前沒有意願維持這個婚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2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2名離婚證人,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而係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先行於另外之時間地點簽名,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而被告亦坦承其簽署離婚證書時兩名證人並不在場等情,並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復經證人洪莉雅即兩造簽署離婚證書之證人到庭證述略以:原告跟伊提起說要提出離婚,希望伊來當見證人,在證人欄上簽名,原告跟伊大概是在105年6月中的某日,約在原告工作的教會辦公室,在原告下班時去簽名的,當時簽證人欄時就只有伊跟原告在場,在伊簽名時這份離婚協議書就只有伊簽名,當時還沒有其他人簽名。

伊簽名後,原告就把離婚協議書收走。

伊是在105年7月1日之前簽名的,簽名當時有跟原告確認過她當時確實要離婚。

簽名當時被告是不在場的,在簽署離婚協議書的前後,伊都沒有當面與被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的真意,因為伊沒有想過要做這件事。

原告找伊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伊才知道兩造婚姻出現問題。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原告有跟伊提過,大約是在6月份時,原告說姐姐跟媽媽的事讓她壓力很大,但是被告沒有在精神上有給她支柱,原告情緒上沒有被支持,原告壓力太大有些情緒上的反應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洪莉雅之通話內容錄音及譯文,惟參以證人洪莉雅所證述(略以):上揭譯文是兩造離婚後,在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後,伊記得曾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問伊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為伊本人簽名,伊說是的,在那通電話中伊有說過如譯文所示內容這樣的話等語,是該譯文內容並無法認定證人洪莉雅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7月1日之離婚,離婚證人洪莉雅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觀,兩造於當日所為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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