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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林素梅
被 告 張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 月12日結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
婚後被告即經常夜不歸營,每週經常三、四天不見人影,有時回家一天就失蹤一個月,甚至有長達一、二個月才回家,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被告僅拿過幾次生活費及幫子女繳過大學學費一次,雙方幾無互動。
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 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夜不歸營,每週經常三、四天不見人影,有時回家一天就失蹤一個月,甚至有長達一、二個月才回家,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被告僅拿過幾次生活費及幫子女繳過大學學費一次,雙方幾無互動,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家和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父親與母親婚姻狀況?)非常不好。
他們很久都沒有見面了,父親都選擇母親上班的那天才回家,這種情形持續了很久,後來祖母生病的時候父親只有回來帶母親一起去看祖母一次,我印象中我國、高中開始就是如此。」
、「(問:小時候印象中父母親相處情形?)就很常吵架。」
、「(問:有無聽父親說為何都趁母親不在的時候回家?)父親沒有說,因為他跟我們關係也不好,他回來就是看電視。」
、「(問:家裡生活費何人支應?)都是母親在支應。」
、「(問:父親是否會拿零用金或拿錢給你們繳學費?)我念大學的時候父親回來我會跟他講他有幫我繳過一、二年的學費,大學之前我的學費都是跟母親拿。」
、「(問:父親現住何處?)我不知道。
父親有手機但沒有跟我們說號碼。
我們也不知道父親是否知道本件離婚訴訟。」
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長期無故不返家,且幾無負擔家用,兩造分居迄今多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各自生活,已無一般夫妻之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未歸,無欲與原告聯繫,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未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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